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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任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52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4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4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张福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巩义市X镇,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害人刘某某闲聊取得信任某,张福生以刘某某没有钱为由与李某某打赌(二人赌称被害人刘某某能拿出多少钱就赔给刘某某多少钱),由被告人任某某假装见证人,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1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拿出的钱太少为由再次怂恿刘某某取钱,但因故未能取出。当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和张福生一起到巩义市一旅店内居住。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和张福生骗使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前往巩义市X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提取现金x元,被害人刘某某将x元交予张福生查点数目,张福生趁刘某某不备将该x元调换成冥币并转交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张福生以此现金不是刘某某本人所有为借口,让被告人任某某与刘某某一起返回银行拿取款回单。被告人任某某与刘某某在拿银行取款回单时,被刘某某家人识破并扭送至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款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卷移送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俊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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