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去不归,长期在外游荡,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由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1、结婚证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证人王某民的证词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已外去,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且未生育共同子女的事实。
同时原告陈述,双方结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嫁妆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合议庭审查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5日进行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即独自外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未形成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嫁妆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去,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嫁妆依法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财产处理:原告的嫁妆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易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照林
审判员左金辉
审判员张国军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