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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容留梁xx、郑x、梁二x、朱xx在其家中及其在郸城县X镇所开的洗浴中心处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x、朱xx、梁二x、郑x等证言、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裴祖成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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