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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299-3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给付原告宋某某x元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x元自2008年1月1月至2008年4月12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x元自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x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12日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x元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6月20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二、第二被告李喜昌、第三被告姚澎冲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宋某某预交x元,应收x元由第一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x元由本院退还给宋某某。第一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处有补偿金x元,本院依法于2008年11月28日制发(2008)松民执字第299-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金x元。本院依法于2009年4月2日向第三人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通过本院将全部标的款x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x元第三人已向本院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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