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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与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男,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戊

原告马某己

原告马某戊委托原告马某己代为出庭。

被告刘某某

六原告诉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被告是四原告继母,1991年与原告父亲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父亲病故,被告为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事先将财产全都更名到自己的名下,延迟通知其父去世的事实,现要求分割其父亲遗产及去世后的伤残抚恤金大约x元,四原告要求共分得抚恤金x元。

原告马某己、原告马某戊诉称,继父生前一直和他们共同生活,也尽了赡养义务,要求参与分割,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与死者结婚18年来一直是她照顾生活起居,原告没尽任何义务,不同意分割,全应由其继承。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1、结婚证一枚,证明被告与死者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2、居民死亡殡葬证、收据、登记簿各一枚,证明杨某奇于2008年12月18日死亡。

3、遗嘱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将全部财产留给被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是原告马某己、马某戊的母亲,其他四原告的继母。被告刘某某与死者杨某奇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马某己、马某戊与母亲、继父杨某奇一居生活,当时其他四原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杨某奇于2008年12月18日死亡,火化费和棺材钱由前述四原告支付。生前死者立有医嘱一份,将自己所有财产全部交予被告继承,死后民政局应给付伤残军人抚恤金x元,此款已被本院冻结,双方产生纠纷因而成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实地调取民政办相关证据,证实此款是民政局发放给伤残军人的特殊待遇,不计入家庭收入范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生前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六原告无继承权。x元伤残军人抚恤金不属于死者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或部分地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本案中被告是死者的合法配偶,对死者生前尽了最大的照顾义务,此笔抚恤金应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被告刘某某,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原告每人分得抚恤金1500元,合计9000元。

二、被告分得抚恤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赫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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