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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3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芝担任记录。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丁某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合计x元,限期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500元及判决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丁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合计x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3日,被告丁某某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到金某某现金x元,借期一个月”。2009年10月6日,被告丁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到金某某人民币4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及判决前利息的诉请,因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理应支付从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9月3日至判决前的利息;但2009年10月6日,被告丁某某再次向原告所借之45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颁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止,共计9个月,x元利息为:x元×9个月×4.425‰=119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194.75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凌芝

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凌芝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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