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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甲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至5月份,被告人车某甲利用在本村车某乙开办的镀锌厂上班的机会,先后五次盗窃锌锭九块(共价值297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帮助车某甲将盗窃的5块锌锭(共价值1606元)转移至家中。

案发后,在被告人车某甲家中查获锌锭一块,已经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车某甲、王某某与车某乙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车某乙陈述、证人李XX证言基本一致、并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照片、通话清单、情况反映、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所处罚金,二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车某甲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领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云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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