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黄某乙,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购买假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与黄某磊(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哥德咖啡厅以6.6万元从两个自称王姓和刘姓的人手中购买假人民币31万元。三人离开咖啡厅后,发现只有3100元假币,其余都是白纸。随即朱某某与黄某磊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购买假币的经过。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与黄某磊(已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黄某磊联系,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和黄某磊分别出资x元和x元,在南阳市X路哥德咖啡厅,从自称王姓和刘姓的二人处共同购买假人民币31万元。三人离开咖啡厅后,发现购得的除3100元系假币外,其余均是白纸。朱某某与黄某磊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购买假币的经过。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属肢体二级残疾。被告人黄某乙的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尚在哺乳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提意、联系购买假币均系黄某磊所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应属从犯,且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