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高米店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冠液压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冠液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华公司诉称:首华公司为供暖单位,金冠液压厂职工林晓居住在西城区真武庙四里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76平方米。此处房屋为首华公司负责供暖且首华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金冠液压厂2007、2008年拖欠首华公司供暖费4560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金冠液压厂给付供暖费4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冠液压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在庭审过程中,首华公司提交了供暖协议书、(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供暖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金冠液压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金冠液压厂职工林晓居住在西城区真武庙四里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76平方米。2002年8月19日,金冠液压厂与首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供暖协议书。该供暖协议载明,金冠机械厂职工居住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金冠机械厂同意按规定的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此后,首华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现金冠液压厂尚欠首华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的供暖费456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首钢总公司液压机械厂于2001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液压机械厂,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液压机械厂于2003年7月24日变更为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
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首华公司与被告金冠液压厂之间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首华公司依约为金冠液压厂职工林晓居住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后,金冠液压厂应支付供暖费。现首华公司要求金冠液压厂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
被告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冠液压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程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