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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郏县第三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再终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郏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与河南省郏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侵权纠纷一案,先有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某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案于2009年4月24日转本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以前,郏县人民政府和西关居委会开发党员路(后更名为商贸街),征用了西关街X组的部分土地,并按规定进行了补偿。2000年初,西关居委会交由原告三建公司在该征用的土地上建造了5套共17间楼房(门面房),以顶抵西关居委会欠原告的款项。建房时,原告在郏县城建局办理了准建证,楼房竣工后,原告又于2001年9月30日在郏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x-04)。在建房和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无发生任何纠纷,即西关居委会、六组和六组的居民均未提出异议。今年初,原告将所建楼房向外出租时,被告以土地有纠纷为由进行阻拦,并在房门上写上“拆除强占,还我土地,讨回公道,消除民愤”16个大字。同时,被告在原告的房门前栽上杨树3棵。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无担任村X组任何职务。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所建造的楼房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产权证,故对该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和侵犯。现被告在原告的房门上写上16个大字,并在房门前栽种3棵杨树以及阻拦原告向外出租楼房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犯,依法应予排除。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西关居委会就土地问题有纠纷,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马某某停止侵权。二、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栽种在原告楼房门前的3棵杨树拔掉,将其写在原告房门上的‘拆除强占,还我土地,讨回公道,消除民愤’16个大字涂掉,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我组耕地上建房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未经质证,原审审理程序违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三建公司所持的房产证在原审庭审中已质证,马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三建公司所建造的楼房办理有产权证,三建公司依法对该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马某某在三建公司楼房前栽树及在房门上写字,是对三建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马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建公司所持的房产证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马某某上诉称房产证未经质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郏县第三建筑公司所建五套门面房,是建造在西关居委会以开辟党员路为名征收的耕地上,而且是少征多占,且没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违法建筑。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郏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明,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回避该事实。请求依法纠正。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郏县第三建筑公司以原审被告马某某行为构成对其房屋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房产证系民事主体拥有房屋产权的有效凭证。原告三建公司所持的房产证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应作为有效证据,法院应予维护其效力。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他人所拥有的财产进行侵权。马某某在三建公司拥有产权证的房门上写大字、在房门前种树以及阻拦公司向外出租楼房的行为,已构成对三建公司的房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马某某认为三建公司所建楼房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建筑的申诉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解决。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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