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星光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星光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大河商务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李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星光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张某某向星光公司供地板,星光公司收货后,由孙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2份,分别载明:“今欠张志钢地板款x元,洛阳海关退回地板再清算,郑州星光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孙某某”、“今欠张志钢地板款3965元,欠款人孙某某”。因张某某向星光公司及孙某某追要上述欠款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星光公司供货,有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星光公司收货后,应向张某某支付货款。对于货款的数额,欠条中已明确载明,所欠货款x元(x元+3965元)星光公司应予偿付,对张某某要求星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系星光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星光公司承担,张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星光公司辩称的张某某供货质量问题,仅有其所提交的以案外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限郑州星光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郑州星光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星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张某某货款x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孙某某既非我公司职工,其收张某某货物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欠条上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孙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我公司不应为本案当事人,张某某起诉的主体有误。因张某某供给孙某某的地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孙某某应承担责任。3、张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请。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星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孙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系星光公司的业务员,在一审庭审中孙某某承认收到张某某的货是代表公司收的。故孙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现张某某要求星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星光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星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王怡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