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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博爱医院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路行初字第42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路行初字第X号

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院职员。

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分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不服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对其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9日受理后,于2005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路工商检字(2005)X号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认定台州市博爱医院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以罚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2、郭松福的询问笔录;3、网站下载资料;4、浙江省医疗广告证明;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委托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事实且原告的网站是对外网站并非内部网站。7、立案审批表;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建议审签表;11、案件核审表;12、行政处罚告知书;13、申辩书;14、案件陈述申辩复核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五条;18、《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用以证明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在自己的内部网站发布治疗股骨头坏死的技术信息内容,不属广告范畴。被告以原告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4500元的处罚决定,应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作出处罚是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辩称,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网是个社会公众可自己进入、点击的对外网站,并不是内部网站,其在对外网站上发布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广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中证据1即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定为发布医疗广告有异议;对证据2即郭松福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执法人员只有一人,另一位郑震榕是后加上,应属不合法;对证据4即浙江省医疗广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论仅称涉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并无不当,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已有李晓雷、郑震榕和记录人叶波的签名,原告称该笔录中的郑震榕名字系后加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异议不能成立,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7-1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即适用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广告法》,认定发布的是广告再作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适用的规章并未与《广告法》相抵触,原告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建立公众可自己点击进入的台州市博爱医院网站,在该网站特色医疗栏目中发布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信息:“采用中西医结合方法治疗股骨头坏死患者3500余例”,总有效率达93%以上,取得满意的疗效……,我们已辩证用于股骨头坏死患者近2500人次,效率达90%以上……,对股骨头坏死有明显塌陷倾向或有轻度塌陷的患者,运用微创内支撑手术配合药物治疗已经治疗92例患者,成功率89%……”等内容。2004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立案,2005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路工商检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5年8月10日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建立的台州市博爱医院网站系公众可自由点击进入的对外网站。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该条例管理范围。因特网是现代信息传递的重要媒介之一,原告在其对外网站上发布的治疗股骨坏死的医疗信息,应属于《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原告在网站上发布的医疗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内容,超出了《医疗广告证明》允许发布的范围,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称在内部网站发布股骨头坏死是技术信息,不属广告范畴,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路工商检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台州市博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汪华富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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