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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原名杨X),女,5岁。

被告杨某某,男,27岁。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代理审判员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4年2月22日,原告母亲曹某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21日,我母亲和被告生下我,取名杨某钒,后改名曹某某。2007年6月1日,我母亲带着我离开父亲,父亲对我不管不问,拒绝支付我的生活抚养费,导致我生活困难,现被告已同他人结婚,无奈,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抚养、教育费6万元,并承担我的医疗费用。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和曹某生有一女叫杨某钒,我和曹某最后没登记,是因我受伤后,曹某嫌弃我,我们分手时,双方已就杨某钒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当时约定,杨某钒由曹某抚养,我不打任何抚养费。现我身有残疾,无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9月,在朋友的婚礼上,曹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2月22日,二人按当地农村的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被告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21日,曹某与被告杨某某生一女,取名杨某钒,后改名曹某某,也就是本案原告。2007年,被告杨某某在打工时不慎将腿摔伤,曹某与杨某某发生矛盾,2007年5月25日,杨某某与曹某达成《关于杨某某和曹某的离居协议书》,约定:1、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分居,解除事实婚姻;2、子女由曹某抚养(杨某某不打任何抚养费,对方老人有随时看望子女的权利,小孩可以随时到男方家短期居住);3、婚后财产由杨某某所有;4、双方分居之日,互不纠缠。后,曹某依约带着原告离开被告单独生活至今。现原告曹某某已上幼儿园,其母曹某也没固定经济收入,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与曹某二人的非婚生女,其享有同婚生女一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虽在与原告生母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不打原告的抚养费,但此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的义务,现原告日渐长大,所需生活教育等费用日渐增多,抚养其的母亲又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的生存和受教育,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合法合理合情,被告现已结婚,并暂无其他子女,其更应该履行一个作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经济收入状况及原告生活教育需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原告曹某某满18周岁止,付款方式: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代理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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