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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男,35岁,系赵某某之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和本镇X村孙××在寇店街喝酒,期间孙××告诉赵某某自己在孙××的三轮摩托车上掉下来摔伤,花了70元钱,说好让孙××拿一半医药费,孙××一直没拿。二人酒后在寇店街X路口正好碰见孙××,赵某某上前让孙××给孙××拿一半医药费,并将孙××左耳打伤。经鉴定,孙××系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员××、孙一×、孙二×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赵某某和孙一×分别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经济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和孙××在寇店街喝酒,期间孙一×(又名孙X×)告诉赵某某该在孙××的三轮摩托车上掉下来摔伤,治病花费70元,说好让孙××拿一半医药费,孙××一直没拿。二人酒后在寇店街X路口处恰好碰见孙××,赵某某上前让孙××给孙一×拿一半医药费,并将孙××左耳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系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受伤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购药共花费207.90元,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98元,到村卫生室治疗花费505元。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议孙××住院做手术,孙××自称因住院费太高没钱住院做手术。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孙××与被告人赵某某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孙××与孙一×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8月31日14时40分左右,我开着三轮车到寇店街X路口处,赵某某和孙××拦住我的车不让我走,赵某某朝我耳朵上打了一拳,又往我眼角上打了一拳。孙一×在一边说,他那天坐我的三轮车从车上掉下来,花了70元医疗费,让我拿出来,他朝我腿上踢了一脚,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员××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坐着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寇店街X路口东北角处,看见有个30多岁男子与孙××发生争吵,那个男子朝孙××脸上'd了两个耳光,又打了一拳,下来孙×到现场,孙××就报案了。

3、证人孙一×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与赵某某在寇店街吃饭时,我给赵某某说前段我在孙××的三轮摩托车上掉下来摔住腿花费70元,孙××答应给我一半医疗费,这么长时间也不见给。我俩在寇店街X路口处看见孙××,赵某某问孙××给我拿一半医疗费的事,接着赵某某右手朝孙××胸口打了一拳,又打了两个耳光,下来孙××就报警了。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害人孙××系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6、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8张共404.30元是在本案发生前所花的医疗费,与本次受伤无关,故该部分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经济损失费、生活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孙××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10.90元,误工费79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2605.4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5.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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