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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诉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以下简称合涧信用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涧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涧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95‰,期限一年,逾期期间利率按月息14.235‰计算,由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利息x元。截止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x元。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5日)及2010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乙辨称,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截止时间应该是2010年6月24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已超过一天,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95‰,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一年,逾期期间利率按月息14.235‰计算,由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利息x元。截止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x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证据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未能促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未尽到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辨称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之内,所以本案保证期间不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25日为x元,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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