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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与张某某、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董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向我社借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月利率9.585‰由被告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期限一年,于2008年4月1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保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0年2月28日利息x.34元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辨称借款事实不错,只是利息高了,月利率应为7.44‰不应是9.585‰,和其他信用社利息不一样。

被告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向原某借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月利率9.585‰于2008年4月11日到期,由被告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截止2010年2月28日尚欠原某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x.34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兴林信用社向本庭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未能促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未尽到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辨称利息高,但原某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明确规定,双方自愿,对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为x.34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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