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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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返还财产并赔偿侵占其设备及工具所造成的损失x.15元;2、三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x.78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勇,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王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日,张某某与三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建设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宿舍楼东半部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富豪X号楼,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工期自1994年12月8日开工至1995年12月20日交工,原1994年11月29日合同终止,原双方投入损失由张某某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接原来所干工程继续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张某某以三建公司所付工程款少为由,施工进展缓慢,因施工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三建公司曾让张某某所带施工队停止施工,后经协商又复工。时至1995年12月20日,张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完工。三建公司经多次催促无效后(建设单位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曾于1996年1月10日致函三建公司,称东边工地经多次催促,不见成效,致工程许多工序仍没有着落,要求采取措施尽快保质保量施工),于1996年1月17日书面通知张某某,称张某某负责施工的东半部工程进度缓慢,据建设单位要求,决定让张某某施工队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同日,由新乡市电视台、新乡市公证处和建设单位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关工作人员在场,而张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三建公司将张某某施工队从工地赶出,对工地现场的财产、已完工程量和需返工工程量等进行了清点。三建公司将留在工地上张某某施工队的部分财物拉走异地存管。1996年1月22日,新乡市公证处出具第X号公证书称:根据三建公司申请,于1996年1月17日对富豪X号楼东半部工程的进度进行保全证据,由公证人员在现场鉴定,对保全标的进行鉴定、清点、摄像,制作鉴定、盘点文件九份,录像带一盘;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鉴定、盘点表为公证人员、鉴定人员、清点人员现场鉴定、清点所作;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勘验人员名单及职务文件,异地保管的材料明细表及设备明细表、已完工程量盘点明细表、需返修工程盘点表、转入接收班组材料明细表和现场封存财产明细表等均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人员、鉴定、清点人、见证人的签名属实。

1996年2月8日,张某某以三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并在施工期间曾两次强行让其停工,又以施工缓慢为由将其赶出工地,拉走其施工设备和部分材料等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求:1、三建公司偿付工程款x.88元及利息损失,2、赔偿施工期间强令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x.80元。该案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造成工期延误问题,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三建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1996年1月17日张某某被赶出工地之前双方均有违约,其违约责任应视为混同,双方损失应各自自行承担;三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x.08元,鉴于张某某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张某某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其设备损失和停工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设备损失具体数额和具体的停工时间,且设备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予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1996)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偿付工程款x.08元及三建公司偿付张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息的75%计付,对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案宣判后,三建公司不服,以张某某应承担工程的返工费用、原判认定管理费的数额错误、要求其承担工程款利息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该案经原审法院终审于2002年3月1日作出第X号判决,驳回三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1996)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三建公司于1996年4月8日提供了第X号公证书;三建公司将其拉走异地保管的龙门架、卫星搅拌机、250型搅拌机、上料盘、电机等设备及钢管等材料退还给张某某,双方于2000年3月22日制作了交接清单(张某某称其已将该退还设备等物品予以处理,原物已不存在)。(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明确:1、在有关单位对张某某施工工程量作出鉴定结论后,张某某与三建公司曾核对帐目,确认了张某某施工队被赶出工地时,留在工地的钢材、木材等材料价值为x.69元,此款项在确定三建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时已予核算;2、张某某施工队被赶出工地时,留在工地上的设备等物品,诉讼中三建公司已陆续退还给张某某。

2003年4月9日,张某某以其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诉讼中提出的侵占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被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搁置,使其权利行使不得已而滞后;三建公司将其撵出工地,单方解除合同,从1996年1月17日至2000年3月22期间长期占用其机械设备及工具,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诉求三建公司赔偿侵占设备造成的损失40万元。后因张某某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第X号裁定,将该案按撤诉处理。

另,工程施工期间,三建公司于1995年1月24日向张某某付款x元,1995年3月28日向张某某付款x元,此后三建公司未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诉求三建公司返还财产问题。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在明确张某某与三建公司对账确认留在工地上的材料价值x.69元,已于确定三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时作相应冲抵的同时,还明确留在工地上的设备等物品,三建公司已在诉讼中陆续退还给张某某的事实。该判决内容,张某某是知晓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诉讼期间,张某某表明施工设备等物品被扣留侵占一事,并提交其1996年2月27日制作的要求追回财物补充清单,三建公司也于1996年4月8日递交了第X号公证书,对照该公证书内容,存留在工地上张某某的财物情况,应当是清晰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诉讼过程中,三建公司是否已退还了全部财物,是否尚有未返还财物问题,张某某应当是清楚的,但其并未对该判决提出过异议,而且在三建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第X号判决案诉讼中也未涉及此问题。另,2003年4月9日,张某某提起第X号裁定案诉讼时,诉求1996年1月17日至2000年3月22日期间财产被侵占造成的损失40万元,依据仍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中所述三建公司对其财产的侵权事实,并无要求三建公司尚有应返还财产;此时已距侵权行为发生七年有余,距双方移交财产出具清单之日2000年3月22日已逾三年。即使按张某某所称因三建公司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上诉,使其权利行使滞后,自原审法院终审作出第X号判决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予以维持之日计算,至本案诉讼2005年9月30日,也已逾三年。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张某某在此期间曾主张其该财产权利,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于本案中诉求返还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某某诉求三建公司赔偿侵占设备及工具等物品期间的损失x.15元问题。张某某明确该项损失诉求包括两部分,其一是2000年3月22日三建公司已退还设备等物品在被侵权期间的损失,其二是三建公司尚未退还财物自侵权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损失。首先,因三建公司已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诉讼中,陆续退还了全部财产,并不存在此后仍有财产未有返还事项,张某某所诉有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作出之后,即2001年8月13日之后的损失,没有合法基础,没有事实根据,其该部分损失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中,张某某虽提出三建公司应向其赔偿侵占的财产损失,但因没有提供具体数额以及该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性质问题,并且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未予并案审理。嗣后,就该项损失赔偿问题,张某某于2003年3月9日提起第X号裁定案诉讼,仅诉求三建公司赔偿1996年1月17日至2000年3月22日期间的侵占财产损失40万元,并未涉及本案所称尚有其他未返还财产以及该财产在2000年3月22日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之日期间的损失赔偿。由此,也可以说明三建公司已向张某某退还全部财产,且最晚时间应是2000年3月22日。另外,即使是2000年3月22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期间,存在退还财产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某若对该部分财产在此期间的财产损失主张权利,其也应于此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因并无证据表明张某某曾对此期间财产损失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情形,至2005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所涉该部分损失,均已逾期四年,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第三,至于在2000年3月22日和此日期之前,三建公司退还的财产在被侵权期间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其2003年4月9日第X号裁定案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即至2005年4月9日。而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系此后的2005年9月30日,亦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第四,基于上述,由于张某某并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对其该项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双方2000年3月22日移交清单中,三建公司已向张某某退还财产在侵权期间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确系张某某所诉金额,不再予以审查确定。

3、关于张某某诉求三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x.78元问题。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中,要求三建公司赔偿施工期间两次停工的损失x.80元,是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之一,因当时张某某没有提供具体的停工时间,红旗法院对此诉请损失数额,未予确定。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已查明,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接原来所干工程继续施工,施工期间,张某某以三建公司所付工程款少为由,施工进展缓慢,因施工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三建公司曾让张某某所带施工队停止施工,经协商后又复工的事实。并确定,对工期延误问题,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三建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1996年1月17日张某某被赶出工地之前双方均有违约,其违约责任应视为混同,双方损失应各自自行承担。此应涵盖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三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工程停工等多种因素引起工期延误,给其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对照判决结果,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应是已被驳回,而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张某某以同一工程施工期间的停工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求三建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损失x.78元,只是诉请损失赔偿金额不同,应属一事二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不予审理,应由张某某按申诉处理。

鉴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中,还有“张某某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其设备损失和停工损失,因没有提供设备损失具体数额和具体的停工时间,且设备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予合并审理”表述内容。且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中,未对该停工损失诉求一并审理对待。双方所签1995年3月3日工程施工合同,应是处理和解决双方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问题的依据。据该合同约定“原双方投入损失由张某某负责”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已于1995年3月3日就此前工程施工中,发生争议的包括但不限于由三建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损失和其它损失负担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最终商定该损失均由张某某负责。因此,1995年3月3日前由三建公司未付工程款原因所致工程停工损失的承担问题,系经其双方协商一致已作处理的事项,并无可撤销和可变更事由,张某某诉讼要求三建公司向其赔偿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张某某诉求所涉1995年3月3日至27日停工损失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主张该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张某某曾先后提起1996年2月8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2003年4月9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经初字第X号裁定案,但仅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案诉讼中提出该停工损失诉求,在(2003)红经初字第X号裁定案诉讼时并无此诉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明确未对此诉求一并审理,张某某对此判决并未提出过无异议,其即应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另外,即使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被终审判决予以维持之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亦于2004年3月1日届满。张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发回重审前,曾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单位对所涉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而其鉴定结论并未作为定案依据,所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312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张某某和三建公司各负担10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理由,1、在最初的工程款纠纷中,张某某一并提起的有设备损失和停工损失,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对设备损失和停工损失的请求没有合并审理,该判决于2001年8月13日送达,而张某某在2003年4月9日又提起了诉讼,再次明确了诉讼请求既包括返还财产部分,也包括赔偿财产损失和停工损失。由于张某某无力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张某某第三次提起诉讼是在2005年9月30日,诉讼请求和上次诉请相同,从以上几次诉讼过程可以反映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保护。二、张某某被三建公司赶出工地时,有大量设备和物品留在工地,公证书上所记载的建筑设备数量和种类仅在2000年3月22日返还一次,并且公证书载明的现场封存财产有些也没有进行清点,而三建公司持有的录像带中显示存在着大量没有在公证书记载的物品,但三建公司拒不提交法院。三、张某某提起的损失赔偿,是根据河南省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所颁发的文件和所制定的定额标准计算出来,三建公司认为张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设备的原值,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三建公司返还张某某最后一批财产是2000年3月22日,如果张某某认为还有未返还的财产,应在二年内提出,但张某某在2003年4月9日才提起诉讼,且在该诉讼中并不包含返还财产这一诉讼请求,因此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虽然张某某在2005年9月30日提起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样张某某要求赔偿物品损失和停工损失的期限也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张某某要求返还财产、赔偿物品损失和停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三建公司在诉讼中陆续返还了张某某的全部财产,该判决送达张某某后,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上诉,说明张某某认可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三建公司处已没有张某某的财产,因此,并不存在返还问题。其次,张某某留在工地上的设备大部分都是自制,设备总额以现有价值计算也不超过5万元,就是按照张某某主张的以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3)X号文件》第25条“计算得出的任何一种机械停滞费均不得高于该施工机械停滞前的沿存价值”的规定,其要求赔偿设备损失88万元无任何依据。另,停工报告是在1995年3月3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书写,1995年3月3日的合同已就以前争议的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张某某也没有提出撤销或变更,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应支持。综合以上理由,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建公司在另案中返还的财产是否为张某某留在工地的全部财产,张某某的设备和停工损失是否存在,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1、张某某要求返还全部财产的诉请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某某的诉请是基于其享有的物权提起的诉讼,在侵权人没有返还财产之前,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审认定张某某诉请三建公司返还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张某某诉请中的设备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在1996年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经包括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设备损失的内容。但新乡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并没有对张某某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其设备损失进行审理。此后,张某某在2003年4月9日又向新乡市红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建公司支付侵占设备造成的损失40多万元,张某某的主张设备损失的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2003年10月8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送达撤诉裁定到2005年9月30日张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设备损失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张某某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在2003年4月9日起诉时,其诉讼主张中并没有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至2005年9月30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三建公司在另案中返还的财产是否为张某某留在工地的全部财产,张某某的设备损失是否存在,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1、张某某被三建公司赶出工地时,其留在工地上的财产已经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某某在1996年的民事诉讼中,其与三建公司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三建公司已经将工地上的设备等物品返还给了张某某,有双方的交接清单为证。而张某某留在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在工程款中也给予了冲抵。张某某对诉讼过程中双方交接的财产以及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此提起上诉。虽然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没有返还物品的财产清单,但该清单系单方制作,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三建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三建公司已经向张某某返还了全部财产。2、对于张某某的设备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在张某某被赶出工地后至2000年3月22日期间,由于设备停用,确实存在设备损失问题,因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6)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工期延误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而工期延误又是导致设备停用的主要原因。同时,张某某在另案中所主张的设备损失与本案索赔数额均不一致,考虑到张某某所主张的数额均系其单方计算,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故综合以上理由,本案酌定三建公司支付张某某设备损失5万元整为宜。

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除设备损失部分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设备损失x元整;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张某某各负担x元,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3105元;一审鉴定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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