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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A等诉赵C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

原告孙B。

委托代理人韩F。

委托代理人龚G。

被告赵C。

被告石D。

法定代理人石H。

第三人上海E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I。

原告孙A、孙B诉被告赵C、石D、第三人上海E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F、龚G,第三人上海E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I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C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石D之法定代理人石H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孙B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孙A与被告赵C经第三人就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9月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后原告多次催交房租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租赁协议,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按月租金800元支付2007年6月1日始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赵C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石D辩称,被告石D患有精神疾病,两被告系再婚夫妻,系争房屋是由石家动迁款购买取得。被告赵C出售房屋事宜,被告石D不知情,也根本不会同意,现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且不同意支付租金。

第三人上海E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宜是他们自行办理的,第三人只是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租赁协议是经第三人居间达成的,第三人曾告知原告被告石D是精神病患者,也曾告诫原告注意不要有后遗症,尾款待户口迁出后再付清也是第三人建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A与原告孙B系父子。被告赵C与被告石D系夫妻。被告石D有精神病史。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房屋原权利人系被告赵C。2007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赵C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270,000元。同日,原告孙A与被告赵C还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月租金为8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时在协议书上注明,待户口迁出,原告留20,000元付清。同日,被告赵C还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系争房屋买卖中,如发生的一切法律矛盾,由其负一切法律责任。第三人在上述《租赁协议书》、《承诺书》中盖章确认。现系争房屋权利人已变更登记为原告孙A、孙B,共计支付房款250,000元。被告赵C、石D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石D也一直居住该处。2007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在买卖房屋的基础上建立的,而非单纯的租赁、使用房屋之目的,显然是房屋出售人为履行交房义务而签订的。由于原告在购房时对被告石D的精神状况是明知的,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理应预见,现被告赵C下落不明,且对被告石D居住问题未作出安排,原告要求被告石D迁出系争房屋及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赵C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租赁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涉及合同效力的确认,另因签订合同存在过错或违约造成损失的,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孙A与被告赵C于2007年6月1日就本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原告孙A、孙B要求被告赵C、石D迁出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赵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A、孙B从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400元。

被告赵C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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