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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东X号。

法定代表人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

被告B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桥X号。

投资人孟x,厂长。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截止200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978.90元(人民币,下同),另欠模具款7,185.10元,合计58,1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搪塞。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上述欠款;2、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和计算利息损失的本数均变更为38,61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款单1份,欲证明截止2009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978.90元、模具款7,185.10元。

被告B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6月21日,被告投资人孟x出具原告欠款单确认截止2009年6月20日欠原告加工费50,978.90元、模具款7,185.10元。

在审理中,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19,5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所欠原告加工费、模具款已作确认,双方虽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欠款38,610元;

二、被告B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上述欠款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已由原告A公司预交),由被告B厂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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