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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叶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叶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了对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叶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行驶至某路X号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右手指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公司为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35.8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5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叶某全额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改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人民币300元更改为人民币100元。

被告叶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叶某不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叶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行驶至某路X号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右手指软组织挫伤。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5.80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案外人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2、原告张某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卡一份、个人调节税税单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3、原告张某提供上海长海医院开具的病假单3份,共计病假1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公司系沪X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叶某不是职务行为。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凭据结算,确定为人民币435.8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时限为一周,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4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确定为人民币1705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事故实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435.8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误工费人民币1705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

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叶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陈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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