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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乙、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乙、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某乙、褚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月至4月,被告黄某乙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0元,并承诺相应还款期限。2010年5月16日,被告黄某乙、褚某就上述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因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乙、褚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300,000元;2、被告黄某乙、褚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乙、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10日前归还。同年2月24日,被告黄某乙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23日前归还。同年4月15日,被告黄某乙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14日前归还。就上述三次借款被告黄某乙、褚某于2010年5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1、2010年5月30日前,所借4,200,000元人民币利息全部还清,另外归还1,000,000元本金;2、另外3,200,000元,于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陆某归还(其中10月还1,000,000元,11月还1,000,000元,12月还1,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三份能够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4,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某共同归还4,30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来看,被告褚某以还款计划表明加入到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中,与被告黄某乙一起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还款计划记载的金额为4,200,000元,且在4,200,000元中,仅1,000,000元已过还款期限,余款3,200,000元均未至还款期限,故被告褚某对借款1,000,000元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余款3,200,000元因未至还款期限,故本院现暂不予支持。此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3,300,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某借款1,000,000元;

三、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黄某乙、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某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31,619元,由被告黄某乙、褚某共同负担9,5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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