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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和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飞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康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和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飞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明(略)、解冰(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01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但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其货款269,963.20元未付。后至2006年3月底期间,其向被告又供过货,被告于1月28日向其支付了3万元货款,之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因该期间的供货其目前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应的货款在本案中不主张。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963.2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1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5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05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293,040.7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1月10日,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05年度财务状况等的审计报告中,表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为269,963.20元。后被告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了3万元货款,至同年3月底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因原告未收到货款余额,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审计报告、进帐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2006年后向被告的供货因目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和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飞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39,9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5.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张毅

代理审判员陈晋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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