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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张某丙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l954年2月l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某丁,男,1981年1O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徐某丁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为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叶县汽车南站工程工地运送多孔砖(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徐某存)。2007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兑付,出具欠条1份。载文如下“今欠砖款共计伍万叁仟陆佰元整,收款人徐某丁”。该欠条用多联式收据票第二联收据书写,上边加盖有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现金x元,下欠x元是否支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2008年3月4日,徐某存之子被告徐某丁称还款,把欠条要回后,不但不付款,还把欠条撕毁。被告徐某丁主张:2008年3月4日并未撕毁原告欠条,而是2008年3月下旬徐某存付款后收回了欠条并撕毁。原告现持有x元的欠条复印件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录音录制了其与徐某存的3次通话,其中2008年5月6日的通话中,原告讲“徐某丁把欠条撕了咋办”,徐某存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讲“随后再说”。

原审认为,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买卖建筑用砖块,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对价原则,在原告向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货款x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下余x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来证明。对此,应当结合庭审中双方所作陈述、涉案金额、交易习惯、财务管理、日常生活及正常思维逻辑等来综合分析认定,特别是结合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货款x元,数额较大。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有建筑资质的法人企业,应当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多联式票据,被告对此应当有应付、已付款的财务记录。但是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陈述没有财务记录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与项目负责人徐某存的通话录音中,徐某存对原告主张未付款的陈述未明显表示异议。以上足以佐证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付款就撕毁欠条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货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某丁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徐某丁支付货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丁辩称还款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丙货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我公司还款主体不当。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欠条原件的事实与证人贺××、谷××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所诉的货款已经清结。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复制且没有原始载体可供鉴定是否删节变造的通话录音,就推定我公司没有付款就撕毁欠条的事实,显属主观推断,不能成立。如果我公司没有付款,被上诉人是不会将欠条交给我公司的,更不会别有用心地事先复制一份,且欠条被撕后也不报案,不处理就了事离去,况且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没有提起未付款就撕毁欠条的情节。同时,本案工程是徐某乙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徐某乙是实际施工人,涉及工程的货物买卖及收支均由徐某乙承受负担,我公司对该工程除收取约定的管理费用外,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对收支款项亦不作财务记载,且我公司从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工程是以我公司名义承包的,我公司也不对被上诉人付付款义务,判我公司还款主体不当。一审以我公司应当有应付、付款财务记录为由,推定被上诉人所诉事实成立,更是不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证人已经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再违法对该证人调查取证,且未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以此否定该证人证言的有效性,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于法无据,有失程序公正,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依据。我为上诉人方运送建筑材料,给其工地提供了多孔砖,买卖关系存在。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结算后,上诉人欠我砖款x元,经催要上诉人支付了x元,下欠x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认为该债务清结完毕。我提供有2008年4、5月份我与徐某乙多次讨债的电话录音,上诉人作为注册法人,不能提供涉案资金往来及我已经领取该款的相关记载,直接撕毁欠条的原审被告徐某丁与声称已经支付欠款的徐某乙,一审时该二人均躲避庭审,授权毫不知情的代理人潦草应付,以上证据足以否定上诉人“在三月下旬已经还款”的虚假陈述。2、电话录音是原汁原味的录音资料,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称2008年3月下旬已经清结了该欠款,而在同年4、5月份还有数十次累计长达800多秒钟的讨债对话。上诉人提出异议称不是原始载体,有可能被删节变造,其应该申请司法鉴定,在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否定电话录音的效力,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所持欠条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是否真实,上诉人欠款是否结清应予查证。同时,原审认定徐某(志)存姓名有误,其身份证上姓名为“徐某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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