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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4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红岩牌重型全挂货车(挂车号:豫x挂)沿312国道自自南向北行至1018公里处时,与利XX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豫x挂)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全挂货车乘坐人张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4月26日,豫x号带挂车车主曹福生与张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曹福生赔偿张XX的近亲属x元。同日,张XX之兄张XX收到该赔偿款。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红岩牌重型全挂货车(挂车号:豫x挂)沿312国道自自南向北行至1018公里处时,与利XX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豫x挂)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全挂货车乘坐人张志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次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4月26日,豫x号带挂车车主曹福生与张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曹福生赔偿张XX的近亲属x元。同日,张XX之兄张XX收到该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曹XX、段XX、利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同时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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