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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段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依法对本诉及反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凿井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凿一眼1200米左右的地热井,工程单价每综合米520元,总造价以实际深度结算。并约定钻机进场3日内被告预付原告总造价的30%,当钻进深度达到设计井1000米时,再付30%,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再付10%,余款半年内一次性付清。2007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除上述工程款外,被告再另行补偿原告x元设备拆迁费,该费用已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07年9月2日,工程如期完工。2007年9月4日经被告验收,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质量合格。实际成井深度为1205.6米,实际总造价为x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由于原告所凿的井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重新开凿地热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如果拒不履行,要求其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和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4343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反诉请求答辩称,自地热井交付使用之日起,反诉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从未出现过问题;与出水口相连的还有一个浅水井,即使从出水口出沙,也可能是浅水井出沙;反诉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已超出了质保期,反诉被告可以有偿维修;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地热井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凿井工程合同,约定本诉原告为本诉被告凿一眼1200米左右的地热井,工程单价每综合米520元,总造价以实际深度结算。并约定钻机进场3日内被告预付原告总造价的30%,当钻进深度达到设计井1000米时,再付30%,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再付10%,余款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扣除5%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成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07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除上述工程款外,被告再另行补偿原告x元设备拆迁费。工程实际成井深度为1205.6米,故实际总造价为x元。2007年9月4日,双方对钻孔结构、井管结构、止水方法、水温、出水量、含沙量等各项技术指标进行了验收测算,共同签订了水井质量验收单,本诉被告认可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设备拆迁安置费x元,共计x元,尚欠工程款x元。2009年6月,开封市鼓楼区清泉潜水泵经销部为被告维修水泵,被告支付维修费4343元。2010年1月1日,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在本诉被告工作人员随同下对被告公司海滨浴场小圆池的出水口提取了水样,进行了录像,并出具了(2010)汴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原告邮寄了一份(略)函。后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被告认为该地热井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曾数次出现不规律出沙现象,故反诉要求原告退还x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434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遵守。工程结束后双方对钻孔结构、井管结构、止水方法、水温、出水量、含沙量等各项技术指标进行了验收测算,共同签订了水井质量验收单,被告认可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工程价款为x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另外支付x元设备拆迁安置费,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前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60%,验收合格后3日内再付10%,余款扣除5%的质保金半年内付清,质保金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成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验收之日为2007年9月4日,而被告未举证证明直至2008年9月3日该地热井有成井质量问题等拒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事由,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约金为每日2‰,综合考虑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每日0.4‰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x×728×0.4‰-x×5%×365÷2×0.4‰=x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公证处的公证证明是在2010年1月1日,即使地热井确实存在不规律出沙现象,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维修水泵并支付4343元维修费的事实也是发生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后,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和利息、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4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反诉费8223元由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双方均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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