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称做生意于2009年7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2009年8月20日借x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8月20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均打有借据,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借原告胡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给付,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出息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