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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鑫、雒会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工作,当其到原告厂区看过后,觉得不满意,在离开工厂时因中午喝酒过多,致使不能很好控制其身体而被机器所伤。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明,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并非2007年3月10日才到原告处应聘工作。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早上工作期间并未喝酒。2、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其管理且在工作中受伤,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周某到鑫源公司工作,做电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0日下午,周某在吊装焊接阀门时被正在运转的的车床夹住衣袖,车床上的皮带轮挤压其左胳膊致其左胳膊断裂。当天下午4时,鑫源公司将周某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后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

2009年12月11日,周某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3月11日裁决书送达鑫源公司。3月23日,鑫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鑫源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6月3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4月26日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上的内容进行鉴定。8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该《证明》上的内容不是贾红志和雒会玲所写,但“贾红志”和“雒会玲”的名字是他们各自所签。

另查明:在被告周某工作期间,原告鑫源公司未给其发过工作证、上岗证。周某也未填写招工报名表、登记表,没有正式的考勤表、工资表。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6日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上写明:“周某于2007年2月26日到鑫源公司工作;同年3月10日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辩称该证明系被告骗取,证明的内容不是贾红志和雒会玲所写,但未提供被告骗取该证明的有关证据;而上面“贾红志”和“雒会玲”的名字是他们各自所签,且上面还加盖有鑫源公司的印章,所以,本院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同时,在2009年5月19日原告提交的行政诉讼上诉状中写明:“2007年2月26日第三人周某到上诉人处学习电焊。2007年3月10日…”。因此,被告到原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2月26日,被告受伤是在其工作时间。

尽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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