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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牛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执字第721号

申请执行人牛某某

被执行人于某某

申请执行人牛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格随被告生活,自2007年8月1日起,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彩电、冰箱、家具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投资购置的凯马牌农用半截车归原告与其父母共同所有,原告返还给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2007年8月24日前给付。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承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6月15日来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称被执行人于某某已自动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忠杰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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