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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任某甲,女,汉族,成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任某甲于2010年3月11日借我现金x元,于2010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任某乙作连带责任某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任某甲辩称,2010年3月份因买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按汽车运输30%的利润分红,陆续给原告x元,后汽车被扣,原告让给其出具x元借据。

被告任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四万元整,借款人孙某某、任某甲。担保人任某乙(并用我的红色大货车作担保,为豫x号)2010年7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任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任某乙以其车辆作为担保,保证方式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某证,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任某甲辩称借款x元,并支付给原告x元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7月28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三被告负担122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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