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于2009年五六月份,从城郊乡X村民邢XX手里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984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