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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缺席)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跃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跃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为4.5,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某又于2008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其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与其妻梁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张是其支付2008年底前7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李某另外一笔借款利息的结算条子,该30万元不应再做为本金计算利息。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条载明:“2008年5月5日借原告李某现金70万元,约定利息4.5”,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向李某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2、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借到原告李某现金30万元,月息5,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是其与妻子共同出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该借条是其出具,但原告李某并未实际借给其现金而是其他借款结算的利息。

因被告王某某不能提供给原告李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是借款结算的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故被告王某某应按该借条约定内容承担偿还责任。李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供的第二份证据。

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为4.5;被告王某某又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借款70万元,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均应予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70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30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松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岳丙午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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