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烟酒食品生意,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2月6日前多次购买原告食品,经结算现尚欠原告食品款18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食品款185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一经营食品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马某某在担任城关回族镇回族中学校长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食品,现下欠食品款185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回中总欠款壹仟捌佰伍拾伍元,马某某6/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原告购买食品后未支付相应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1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酒守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