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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尚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0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单某某伙同牛天喜、叶小峰、刘信晓(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祥河娱乐城”歌厅玩耍。16时左右,四人从歌厅出来,刘信晓到路边拦出租车欲离去时,单某某伙同牛天喜、叶小峰对正在路边打牌的尚帮等人进行殴打,并持砖块等物打击尚帮头部及身上,致其倒地后四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尚帮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四被告人又到涧西区X街陈少恩的摩托车修理部前,单某某、叶小峰、牛天喜无故将停放的摩托车踹倒,并将陈少恩打伤。之后,被告人单某某、牛天喜又纠集他人再次到红山乡X村殴打村民×××,被告人单某某将被害人申全海左胳膊砍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帮系被钝性暴力多次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申全海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认定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2、证人×××、×××、×××、×××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尚帮被三个人围打,并被砖头砸倒在地的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有四个人来到陈少恩的摩托车修理店前,其中两人踹倒摩托车,殴打陈少恩的情况。

4、被害人申全海陈述证实被几个人追打,并被刀砍伤胳膊的情况。

5、同案犯牛天喜、叶小峰供述证实了伙同被告人单某某殴打被害人尚帮,并用砖头砸尚帮致其倒地,后又踹倒陈少恩的摩托车,打伤陈少恩、砍伤申全海的情况,该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6、被告人单某某对寻衅滋事踹倒陈少恩的摩托车,打伤陈少恩、砍伤申全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尚帮的致死情况及被害人申全海的受损伤程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被告人单某某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人民币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应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死刑,立即执行;赔偿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经查,其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可以提出上诉,其对原审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所作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无辜,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单某某还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宝玉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代理审判员曾亚旻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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