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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7年7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2月生,汉族。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日被告路某某驾驶豫16/x兼用型大中型拖拉机沿项界公路某西向东行驶至刘湾村附近时,与同方向骑三轮车的原告赵某某、李某英尾随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三轮车和自行车上所带的家禽(鸡)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某,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的规定,并在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某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李某英无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赵某某、李某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均于2008年3月2日住进沈丘县纸店中心卫生院,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分别住院47天。赵某某花去医疗费计8366.30元,李某英花去医疗费计9419.60元,共计x.90元。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末果,而引起纠纷。(二)于2008年3月4日被告路某某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2000元,后此款转交给了原告。(三)2007年4月11日路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x,保单注明车牌号码豫16/x,拖拉机,发动机号码0362,厂牌型号:东方红250拖拉机。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报单还规定了其它事项。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1日0时起至2008年4月10日24时止。(四)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3月3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查勘员李某昌、朱二军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认定该事故情况属实。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455元(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9534元/年÷365天×47天×2人),护理费2455元(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9534元/年÷365天×47天×2人),伙食补助费28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47天×2人),以上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2000元,现被告路某某应支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未投保该险种,保险公司对伤者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车已实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签订保险合同,该交通事故又在保险期范某之内。沈丘支公司又到现场勘验。这就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车投保的事实成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路某某所投保的险种范某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658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上诉人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维持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2、中止二审审理,待沈丘法院对路某某诉纸店中心卫生院关于赵某某、李某某夫妇住院花费医疗费证据一案作出结论后恢复审理。3、原判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标准赔偿。4、查封车辆保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辩称,1、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条无异议。2、不应中止本案。3、误工费、护理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4、看管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责任现额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路某某放弃中止二审审理的请求,被上诉方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路某某放弃中止二审审理的请求,被上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及查封车辆保管费问题。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案情,赵某某、李某某二人无固定收入,原审处理误工费问题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欠妥,该标准的适用范某是专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因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处理本案误工费问题较为妥当(误工费:991.92元=3851.60/年÷365天×47天×2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也应参照该标准。关于查封车辆保管费问题,一审中双方并未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某,二审对此也不予处理。综上,路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74元;

三、驳回赵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658元,由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赵某某、李某某负担50元,由路某某负担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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