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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系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驾驶员,现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因急于用钱,使用我的身份证在善友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被告给我出具欠x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包括我朋友孙健的借款x元。另外,被告又于2007年11月27日向我借款4000元。被告逾期没有向信用社偿还贷款,(略)农村信用合作社曾经起诉我,我和信用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我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我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姜某偿还以原告朱某某的名义于2007年5月8日在善友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原件已入本案卷宗),该借据写明为拾万元,其中包括已经偿还所借孙建的伍万元。如被告姜某违约,再发生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姜某承担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年宁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费600元(已经当庭执行)。

三、被告姜某偿还所借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000元(已经当庭执行)。

四、本案诉讼费1367元,被告姜某负担687元(已经当庭执行);本案减半收取680元。剩余6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朱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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