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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7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X。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均同意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归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止,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方式、标准私下自行协商处理。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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