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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曲某某。

被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认为证据不足,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曲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0元,本院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4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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