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
被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认为证据不足,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曲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0元,本院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4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