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以棉粕涨价为由,与原告联系让原告购棉粕,被告负责储存、运输、销售。2004年底,被告将棉粕售出后,一直未某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偿。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并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9日,被告宋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棉粕款x元,保证2008年元月28日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棉粕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8年元月2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