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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诉中保字第13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白某的到期债权5000元予以限制清偿,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白某(原告王某所欠)的到期债权5000元予以限制清偿。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房辉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闻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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