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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景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景某,男,约37岁,邓州市X镇X村景某组(缺席)。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景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全权代理人杨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景某在承包刘集移民工程时,由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同时,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部分建筑材料,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工资、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该款经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该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凭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缺席,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景某承包建设刘集移民工程时,由原告武某某组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部分建筑材料,并有原告负责运输,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凭条,其内容为:“欠武某某工人工资壹万肆仟伍佰陆拾圆整。景某10.5.3。”凭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项,被告推诿不予清偿。2010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该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欠原告武某某款x元,客观,真实,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该款,其采取推诿不予清偿的行为不妥,原告付出劳动所得劳动报酬,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武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某霞

审判员许冬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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