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原市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裕兴粮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裕兴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原市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市吉光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李某利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