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马XX喝酒时发生矛盾。2010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手持刀,木棍来到本市X街龙山家苑X号楼用刀将马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XX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陈某、证人魏XX、张XX、张X、谢XX、焦XX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说明书、伤情照片、(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