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张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巨软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巨软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英文部分“x”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张某某不服〔2008〕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两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由汉字“巨软”及英文“x”组成,文字“巨软”是整个商标的显著部分,英文“x”是文字“巨软”的意译;而引证商标则由英文“x”组成,两者在构成要素上是不同的。在商标使用传播中,文字交流是最突出的,最具有可识别性。而二者不管是在文字,还是在发音上都是不相近似的。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看见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时,第一印象是记住了其文字部分“巨软”,消费者能清晰地辨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误认为二者存在特殊的关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两商标的含义不同。虽然两商标的英文中都包含了“soft”,但“x”是根据中文的“巨软”翻译而来的,“x”包含有“巨大的”意思;而“x”则是中文“微软”的翻译,“x”是“极微小”的意思。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具有明显的区别。最后,两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同。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运动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而引证商标指定的使用范围是第25类的“服装、慢跑套服、棉毛裤、帽子、茄克、背带、飞行夹克、网球鞋、鞋带、汗带、马球衬衫、橄榄球鞋、袖口、围巾、领带、帽舌”等商品。申请商标中的“鞋”比引证商标中的“网球鞋”范围更广,且“网球鞋”适合于特殊用鞋,针对的消费者也是一个特殊的、小部分群体,而“鞋、运动鞋”的范围更广,面对的是广大的普通消费者。两商标注册的商品都属于25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了申请商标在“服装、足球鞋”等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却又驳回了在“鞋、运动鞋”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其理由实在令人难以信服。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一般是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衡量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申请商标中文与英文组合的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给消费者的印象完全不同。申请商标的中文“巨软”比引证商标单纯的英文给消费者的感觉更有冲击力,这足以区分两商标的不同之处,若对两商标进行隔离,普通消费者不会对该两商标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确认申请商标在“领带”等商品上的可注册性。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英文部分所占比例相当,均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x”与引证商标“x”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2日,美国微软公司申请在第25类服装、即衬衫、t恤衫、圆领长袖运动衫、圆领紧身汗衫、背心、内裤、紧身长衬裤、慢跑套服、棉毛裤、帽子、茄克、北带、飞行夹克、网球鞋、鞋带、汗带大衣、毛衣、马球衬衫、橄榄球鞋、袖口、围巾、领带帽舌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止。
附图1:引证商标
2004年5月12日,张某某在第25类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足球鞋、袜、手套(服装)、服装、鞋、运动鞋、帽、领带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巨软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2)。
附图2:申请商标
2007年6月13日,商标局向张某某发出x《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手套(服装)、袜、婴儿全套衣、足球鞋”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领带、帽、鞋、运动鞋”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微软公司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x”商标近似。
2007年6月21日,张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两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由中文和英文组成,中文是整个商标的显著部分,而引证商标由英文组成。二、两商标的含义不同。“x”包含有“巨大的”的意思,而“x”是“极微小”的意思。三、两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不同。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两商标产生混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认可申请商标驳回注册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2008〕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x《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请求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巨软”与英文“x”组成,其中的英文“x”与引证商标“x”相比,虽然二者之间存在大小写以及“a”和“I”的区别,但由于二者发音近似,二者之间的区别并不显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另外,虽然引证商标没有中文文字,但由于申请商标中的中文“巨软”属于英文“x”的意译,而引证商标的含义为相关公众了解的“微软”,虽然二者含义在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但由于二者的含义中同时存在“软”这一主要的含义,二者含义上的区别并非实质性的区别,使得两商标的含义相似。虽然就整体而言,申请商标带有中文文字,而引证商标没有中文文字,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如上所述,二者英文的读音相近,商标的含义相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服装、领带、鞋、帽、运动鞋”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进而认为使用两商标的上述商品的生产者之间存在相应的联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服装、领带、鞋、帽、运动鞋”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所述两商标不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张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巨软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