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原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车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头品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车某某就第x号“头品贡”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头品贡”具有“一等贡品”的含义,常指品质好的产品,以此作为商标用在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车某某认为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车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头品贡”商标有其独特含义,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指的表示该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车某家族世祖车某来于清朝道光年间创办茶庄,并以自己的名字命名为“车某号”,后获御赐金匾“瑞贡天朝”,原告听到茶客的评价,决定使用“头品贡”作为商标,被告的决定理由是望字生义;二、车某号使用“头品贡”商标的普洱茶,经过原告的大力宣传,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该商标已经具备了显著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于2005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车某某,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头品贡”(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5月9日以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7年5月28日,车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0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头品贡”,确实如被告所言,该标识从字面含义上容易被理解为一等贡品的意思,而结合我国历史传统上有使用“贡品”一词指代具有良好品质的产品的习惯,被告所做申请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并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根据原告在本案当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就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头品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车某某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