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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和张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注册登记车主为客运分公司的皖x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9年10月23日客运分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员沈国建驾驶皖x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许群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员夏曼林受伤、许群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国建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许群芬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曼林不负事故责任。后许群芬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客运分公司赔偿许群芬亲属x.54元损失中的x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x元,超出部分x.54元以70%赔偿即x元】,并承担诉讼费5091元。判决生效后客运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客运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客运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客运分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沈国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群芬与沈国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由此确认沈国建的雇主客运分公司对许群芬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客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付了x元,并承担了诉讼费5091元,合计x元。因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客运分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应予赔付。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客运分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根据三责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而非7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客运分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客运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诉讼费是因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审庭审中,客运分公司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过说明,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已就免责条款向客运分公司进行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保险条款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客运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客运分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条款中虽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客运分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不能拒此免除赔偿责任。

客运分公司驾驶人员沈国建虽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许群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按30%-40%的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客运分公司对许群芬亲属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客运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投保的三责险的限额,且客运分公司还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客运分公司向许群芬亲属支付了上述赔款后,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对客运分公司的赔款予以赔付。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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