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057元,约定利息壹分捌厘,借款期限为180天,后经多次向其催要均无结果,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望能判如所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的4057元,是我欠其的利息款,同意偿还,1713元的利息不同意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08年6月24日李某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24日分别二次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共计4057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1877元、借款人李某08年6月24日利息18分)、(今借到郭某某现金2180,借款人李某,08年6月24日利息18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约定壹分捌厘,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2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郭某某借款共计4057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057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按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057元及从2008年6月24日约定按壹分捌厘利息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基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