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别名坛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03月04日16时许,被告人蔺某某与被害人南XX在南XX的家中发生争执,蔺某某拿水果刀将南XX的脖子刺伤。经鉴定,南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南XX的陈述和被害人母亲的报案材料,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证明一份,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蔺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