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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国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还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执字第674号

申请执行人国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还赔偿纠纷一案中,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松民一终子第X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国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某给付赔偿款x元,诉讼费810元,被执行人李某某给付赔偿款x元,诉讼费34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某自动履行义务,执行费37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李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国某某自愿放弃6550元,剩余x元,分三年还清。执行费14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白雪松

二00九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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