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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嘉应观乡御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御坝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乙,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御坝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丙于2008年4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御坝村委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御坝村委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元月2日,原告王某丙承包被告御坝村委辖区内的黄某滩地70亩。每亩年承包费为720元,总承包款为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08年春节后,原告所承包的滩地,由于受黄某水的冲刷,大部分塌入河道。所余土地原告陈述还余10亩,被告陈述还余20亩,所承包土地与四邻边界的长宽尺寸,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所余土地的面积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勘验丈量。所余土地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承包被告辖区内的滩地7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72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款条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在承包后不久,土地大部分被塌淹,双方均陈述一致,对此事实应予认定。但双方对塌淹后所余土地的数量存在争议,原告陈述还余约10亩,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还余约20亩,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所承包土地与四邻的长宽尺寸,致使本院无法勘验丈量所余土地面积,被告在庭审时和调解中所述所余土地面积不一致,应以原告陈述的为准,即塌淹后剩余的亩数为10亩。原告在承包到期后未向被告交付所余的土地,应当参照原承包的费用计算承包费,鉴于承包周期以年计算,其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为两年,被告举证的公告和土地顶标注意事项以及承包合同,没有经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后不久,土地即被河水冲刷塌淹,属于不可抗力,对塌淹的土地应当扣减相应的承包费。原告要求全部退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武陟县X乡X村委会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被告武陟县X乡X村委会应返还原告王某丙土地承包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原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武陟县X乡X村委会交付所承包土地塌淹后剩余的土地;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900元。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900元给原告。

御坝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①、王某丙认可承包期限为一年。该承包的期限应从2007年11月份开始计算到2008年10月10止,其实际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2日,并拖欠承包费2400元,实交x元。该土地的来源是村内群众抢种小麦后,村委以每亩补偿费170元的价格回收后的土地。原审原告承包的该土地并非是“空白地”,而是已种植小麦的麦地。其交还该承包地的时间必须是2007年10月10日前,而不应是2008年元月1日,因为种麦的时间必须是当年的10月份,其种植小麦后再归还承包地,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一审认定“鉴于承包周期以年计算”与现实不符,客观上是绝对不允许的,判决书接着又称“其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为两年”与事实亦不符。②、经村委实地丈量,该承包地的北边长为150米,西边长为145米,计x平方米。因系三角形,实有地为x平方米,计地16.31亩。一审认定为10亩与事实不符。③、王某丙承包的土地是黄某滩地,凡是黄某滩内的土地,承包户都承担极大的风险,一是黄某涨水时会将庄稼淹没:二是大批塌沿,导致可耕种面积减少;三是在耕地内起土加固大堤,造成庄稼损坏。这些风险承包人皆知。历年来都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忍痛承担这些风险。依据惯例,土地未发包之前由村委承担风险,土地发包后由承包人承担风险。如由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发包后承担损失,必须有特别的约定。原审原告不能举证特别约定。本案的特别约定也就是我方再次声明,损失由王某丙承担。村委收取承包费后,即将标的物交付给王某丙使用,我方从不干涉,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包括不可抗力。④、一审判条中的第一条,解除合同的时间不明确,直接影响到实体。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的计算方法不明确。⑥、一审判决书下发的时间是2010年4月9日,而且还未生效,而让原审原告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承包地,显然是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原审原告承包地的期限是一年,其应当在2008年10月11日返还承包地,否则视为侵权行为,该判决条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适用法律指向错误。一审适用的法律指向应是依据案件事实针对原审原告,而其却指向原审被告,故该指向错误。

王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御坝村委应不应该返还王某丙土地承包费x元。

针对焦点一,御坝村委认为,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勘验现场,一审未采纳,且在判决书中确认该土地面积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致使法院无法丈量,该理由不公允,程序违法。

王某丙认为,一审中因不具备勘验条件才未去勘验,一审程序并非违法。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焦点二,御坝村委认为,土地承包后,村委宣布滩地发包后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而一审却认定滩地风险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被上诉人仅缴纳一年的承包费,而其则使用了三年,一审判决不公平。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的时间不明确,此直接影响了案件事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回人民币x元的计算方法不明确。并当庭提供了御坝村委2007年11月15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据指向为:双方约定发包后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王某丙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上面没有参加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村民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王某丙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王某丙认为,所承包的土地被河水冲塌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且是不可预见的,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费合理、合法。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为查明该承包地被河水冲刷情况,2010年9月13日,本院组织御坝村委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裴某某及现场人徐小发、刘云亮、赵瑞祥、刘海生勘验了现场。经勘验,所争议的地块为三角形,边长55米、50米,计算面积为2.06亩地里种植有黄某。双方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御坝村委与王某丙对诉争的土地性质,发包时的亩数为70亩,每亩每年的承包费为720元,承包期限为1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滩地发包后,由于河水冲刷,使该块土地面积逐步减少的事实,双方亦认可。但双方对土地发包的时间、土地发包后沿河塌庄稼、淹庄稼的责任承担及王某丙起诉时该块地的实际亩数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御坝村委上诉提出的该土地应为种麦前,即2007年10月发包之理由,较符合客观实际,该理由成立。对其上诉提出的土地发包后,沿河塌庄稼、淹庄稼的责任由承包人自担之理由,因显失公平,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该沿河土地系逐步踏入河道,现仅剩2.06亩,并非河水所淹,或一次性踏入,对此事实,王某丙亦认可。作为承包人王某丙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在承包时未能提出异议,缴纳了总承包款x元,由此表明其对此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的属不可抗力所致,村委应全额退回所交承包费之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王某丙承包后的实际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该损失应由御坝村委和王某丙各承担50%为宜,即御坝村委应退回王某丙所交总承包款x元的一半,即x元。原审认定该块地被冲刷系不可抗力,酌定由御坝村委返还王某丙承包费x元缺乏证据支持,且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部分;

三、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返还王某丙土地承包费x元。

一审诉讼费1160元,由王某丙、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各承担580元;二审诉讼费1160元,由王某丙、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各承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董翠果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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