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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陈某庚、陈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某(系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乙之母),女。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系陈某戊之父),男。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钱某(系杜某之母),女。

被告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方贵荣(系曲某之母),女。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辛(系陈某庚之父),男。

被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癸(系陈某壬之父),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陈某庚、陈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顺,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陈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己,被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被告曲某的法定代理人方贵荣,被告陈某庚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壬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件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3日19时,六被告在二中对面胡同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胸颈、口腔、牙齿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自行车丢失。原告的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六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1、医疗费3865.24元;2、护理费990.33元;3、住院伙食补助810元;4、交通、照相、复印费用410元;5、自行车物品损失980元;6、鉴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270元。共计x.81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事发有因,不是无故发生的本次事故。

被告陈某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没有通过被告,程序不合法,我们不认可原告做出的鉴定结论。

被告杜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没有通过被告,程序不合法,我们不认可原告做出的鉴定结论。

被告曲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没有通过被告,程序不合法,我们不认可原告做出的鉴定结论。

被告陈某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有异议,此事与陈某庚无关,陈某庚没有打原告,因为陈某庚是被挟持到派出所的,此事对陈某庚的身心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被告陈某壬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陈某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不再归纳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对曲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对陈某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3、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对陈某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4、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对李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5、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二份。主要证明:李某乙、刘伟、杜某、陈某戊参与殴打原告。

6、2009年8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对陈某壬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李某乙、杜某、陈某戊参加殴打原告。

7、2009年8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对杜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杜某、李某乙、陈某壬、陈某戊参与殴打原告。

8、2009年8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对陈某戊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陈某戊、李某乙、杜某、刘伟参与殴打原告。

9、2009年8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对曲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曲某参与殴打了原告。

10、2009年8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山城分局(春雷所)对陈某庚的询问笔录二份。主要证明:陈某庚参与殴打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庚对1--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见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5--X组证据的询问笔录是派出所执法人员威逼陈某庚,而陈某庚作为未成年人,无思维逻辑才做出的回答。被告陈某壬未出庭,无法核对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六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庚虽对该X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X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每日清单一份。主要载明:原告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甲出院证一份。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3865.24元。

5、法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一份,主要证明;常某陪护原告27天。

6、陪护人员常某的工资表一份。

7、照相费票据4张,共计110元。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000元。

9、天桥车行开具自行车发票9张,共计1000元。

10、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200元。

11、复印费票据6张,合计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对证据1有异议,但对25张每日清单无异议,并认为每日清单数量与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认为2009年8月3日CT照相票据不真实,理由是当时原告并没有住院。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6、7、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数额过高。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票据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用途不明,不予认可。对第2、3、X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庚对证据4、6、7、10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清单及数额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票据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用途不明,不予认可。对1、2、3、X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X组证据,被告陈某庚无异议,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对2、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但对每日清单无异议,该X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原告受伤后诊疗及陪护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4、X组证据,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无每日清单印证,认为第X组证据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且没有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明确具体,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6、7、9、10、X组证据,六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陪护人员常某的工资计算表,系陪护人员常某的用人单位出具,能够印证常某的平常某资水平及因陪护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照相费票据4张110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3张200元、证据11,复印费票据6张100元,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300元为合理花费,超过部分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9自行车票据10张1000元,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票据中无购买人、出卖人名称及产品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六被告均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日19时,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陈某庚、陈某壬在二中对面胡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陈某庚、陈某戊、李某乙、曲某被鹤壁市山城区公安分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分别给予5日、7日、10日不等的治安拘留处罚。杜某、陈某壬虽未受到治安拘留处罚,但鹤壁市山城区公安分局依法制作的对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陈某庚、陈某壬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杜某、陈某壬参与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原告挨打后,自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花费医疗费3865.24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3--4椎间盘突出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常某护理。常某系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度常某每月平均工资为793.63元。原告的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陈某庚、陈某壬殴打原告并致原告伤残,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上述六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

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865.2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27天,参照护理人员常某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793.63元计算,护理费为793.63元/月÷30天/月×27天=714.20元;3、营养费,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27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7天×10元/天=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住院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天×30元/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李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为非农业居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为x.56元/年×20%×20年=x.24元;8、照相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理的物质损失共计x.68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伤害事故致李某甲九级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陈某庚、陈某壬的监护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己、钱某、方贵荣、陈某辛、陈某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68元;

二、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陈某庚、陈某壬的监护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己、钱某、方贵荣、陈某辛、陈某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7元,被告李某乙、陈某戊、杜某、曲某、陈某庚、陈某壬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业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艳

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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